首頁 中國教育改革開放40年:政策與法律卷

三、受教育權入憲,明確國家發展教育事業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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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9月1日,中共第十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明確提出,“一定要牢牢抓住農業、能源、交通、教育和科學這幾個根本環節,把它們作為經濟發展的戰略重點”,把教育置於與農業、能源、交通同等重要的戰略地位。同年,全國人大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確立了教育活動的基本法律規範。

《憲法》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將受教育權利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憲法》規定了國家發展教育的職責。《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憲法》規定了教育管理的權限與體製。《憲法》在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國務院、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權限。

《憲法》規定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義務。《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確立了家庭對子女的教育責任。

《憲法》規定了從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進行創造性工作的自由。《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