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開始的辦學體製改革由政府主動並且強製放權,數年的持續放權使得公立學校,特別是高等學校具備了一定的獨立能力。為使公立學校能夠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建立與政府、與社會的適當關係,釋放辦學活力,有必要就公立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給予進一步的保障。在這一背景下,學界出現了重新定位公立學校的法律地位,賦予公立學校以法人身份的意見。所謂法人,是確立社會組織的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製度。法人製度源於古羅馬時期羅馬法學者提出的“團體人格”理論,但直到市場經濟高度發展後才真正成為經濟生活中的一項重要製度。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首次規定了法人製度,此後資本主義各國的民商法立法中普遍確認了這一製度。在我國,法人製度的確立源自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頒布。該法根據是否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標準,將我國的法人分為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和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非企業法人兩類。後者主要從事國家行政管理和各類非經濟活動,具體包括了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三類。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因此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非企業法人在民事活動中同樣能夠具有獨立的民事活動主體地位,有能力獨立承擔責任,積極有效地減輕了國家舉辦社會事業的負擔,提高了社會運行的效率。鑒於法人製度的上述優點,國家也開始探索學校法人地位的改革。1992年8月,《關於國家教委直屬高等學校內部管理體製改革的若幹意見》提出:“國家教委直屬高等學校是由國家教委直接管理的教育實體,具有法人地位。”同年9月,國家教委黨組《關於加快教育改革和發展的若幹意見》進一步提出“通過立法,逐步確立高等學校的法人地位”的發展思路。1993年《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也要求“在政府與學校的關係上,要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通過立法,明確高等學校的權利和義務,使高等學校真正成為麵向社會自主辦學的法人實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