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國教育改革開放40年:政策與法律卷

四、《義務教育法》的修訂與公立義務教育學校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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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對學校法人資格的表述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這意味著學校並不能無條件地成為法人,而必須以“具備法人條件”為前提。公立學校是否具有法人地位,還需要進一步分析。在高等學校方麵,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公立高等學校具有確定的法人地位,其成立之初必須具備法人條件,如果已成立的高等學校不具備相關條件,那麽必須通過辦學體製的改革使自己具備法人的構成要件。而在基礎教育學校方麵,相關立法和政策文件始終語焉不詳。因此,如果公立中小學要取得法人資格,必須首先滿足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提出的四個條件:其一,依法成立;其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其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其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立中小學毫無疑問都具備“依法成立”的條件,也普遍都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但是大量辦學實力薄弱的中小學缺乏獨立的辦學財產和經費,也並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而難以具備取得法人資格的全部條件,並不能成為實質上的“法人”。在基礎教育辦學由地方負責,其中主要是由縣、鄉為主進行管理的情況下,鑒於我國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巨大城鄉差異和區域差異,公立中小學在法人條件上的上述缺失難以在短期內得到解決。因此,雖然在實踐中,公立中小學校長有時也以學校的“法人代表”的身份與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簽訂各種民事合同,但公立中小學的法人身份是名不副實的。

在義務教育階段,公立學校的法人資格問題不僅是一個是否能在短期內實現的操作層麵的問題,其合理性還存在學理上的質疑。義務教育是完全公益性的事業,義務教育階段的公立學校是由國家舉辦的公益性機構,由政府財政經費負擔,麵向所有適齡兒童、少年提供教育服務。因此,公立義務教育學校實際是專門承擔公共教育職能的政府下設機構,其辦學權的獲得和教育職能的行使都必須以行政法和教育法為依據,辦學行為也必須受到政府的管製,在涉及行政法律關係的大量事務中,應當歸屬公法管理。從國際比較的視野來看,無論是德、意、法、日等大陸法係國家,還是如英、美這樣的英美法係國家,其公立義務教育學校在法律上都定位為教育行政主體的下屬機構,基本不具有法人地位。[6]因此,無論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還是從國際經驗來看,公立義務教育學校不僅不滿足民法上的法人條件,而且不具備成為民法意義上的法人的合理性。另外,雖然有學者從大陸法係的公法理論研究的角度提出,公立義務教育學校應當屬於公法人,但是由於在財政上依賴政府、人事權不完全獨立、教育教學內容受政府規定和監督,公立義務教育學校事實上受到國家的高度控製,並不具備公法人所必需的完全自治條件。因此,德國、日本等大陸法係國家均未給予這類學校以公法人身份。在法國,除從屬於大區的高中之外,小學和初中也不具有公法人資格。[7]綜合來看,就我國的公立義務教育學校來說,如果給予其與法人身份相匹配的自主權利,則與其機構性質和職能不符。以轉製學校改革為代表,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後的公立義務教育學校辦學體製改革出現了侵蝕教育公益性的種種亂象。這些亂象與學校在政府辦學經費投入不足的情況下,獲得了和其性質、職能不相符的辦學權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