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教育管理學(第三版)

第五節 教育法的製定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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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法製化,是以教育法的製定為開端,通過教育法的實施得以實現的。

一、教育法的製定

1.教育法製定的含義

教育法的製定簡稱為教育立法。它是指國家機關製定、修改、廢止教育法規的專門活動。

在我國進行教育立法,它意味著:首先是國家將自己的教育政策及人民群眾的教育意願上升為法律,變為國家意誌的基本方式。其次,教育立法是國家機關把黨的教育主張及全體人民的教育意願,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製定、修改和廢止教育法規的專門活動。第三,教育立法和一般立法一樣,有廣、狹兩種含義。廣義的教育立法是泛指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定權限和程序製定各具不同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教育文件的活動。狹義的教育立法是專指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依法定權限和程序製定教育法規的活動。

2.教育立法權限的劃分

不管哪個國家的立法工作,都有一個權限的劃分問題。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立法體製問題,其核心問題是立法權,即在國家機構體係中,各級各類國家機關製定和頒布具有不同效力的規範性文件的權限如何劃分的問題。不同性質的國家或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立法權限的劃分不盡相同,教育立法權限劃分問題也不例外。在我國教育立法權限是通過憲法和有關的組織法加以規定的。具體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製定和修改教育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製定和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教育法律以外的其他教育法律;國務院有權依據憲法和教育法律製定教育行政管理法規,發布教育方麵的決定和命令;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可依據教育法律和國務院的教育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權限內發布有關教育方麵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有權製定地方性教育法規,發布有關教育的決定、命令等;民族自治地區的自治機關有權根據該地區政治、經濟、民族文化教育特點,製定有關教育的單行條例;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行政機構由政府授權並經政府批準,可以製定和發布規定、辦法、通告等執行性的教育行政管理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