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教師職業道德

附錄十九:德國《聯邦職業教育法》(節選)[1](2005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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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小節 教育提供者的義務

第14條 職業教育

第1款 教育提供者的義務為:

1.致力於向受教育者傳授實現教育目標所必要的職業行動能力,按照教育目的所要求的形式有計劃地從時間和內容上係統安排並實施職業教育,使教育目標在預定的教育時間內得以完成;

2.親自進行或明確委托實訓教師進行教育;

3.免費為受教育者提供參加職業教育及中期和結業考試所必需的教育用品,特別是工具和材料,即便這些考試在職業教育關係結束之後進行;

4.督促受教育者去職業學校學習及填寫在職業教育的範圍內所要求的教育證明,並對其進行檢查;

5.致力於促進受教育者的個性發展,使其在道德和身體方麵不受損害。

第2款 教育提供者隻能讓受教育者做符合教育目的並適合其體力的工作。

第15條 脫產

教育提供者應讓受教育者脫產參加職業學校學習和考試。這也適用於教育機構以外實施的教育措施。

第16條 證書

第1款 教育提供者在職業教育關係結束時應為受教育者出具書麵證書。證書不得以電子版形式出具。教育提供者如不親自進行教育,則實訓教師亦須同時在證書上簽字。

第2款 證書須包括職業教育的種類、期限和目標及受教育者所獲得的職業技能、知識和能力的說明。根據受教育者的要求,還須包括關於其行為和成績的說明。

第四小節 報酬

第17條 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1款 教育提供者應為受教育者提供適當報酬。報酬金額根據受教育者年齡確定並隨著職前教育的繼續至少每年予以提高。

第2款 實物報酬可按社會福利法典第四部第17條第1款第1句第4點確定的實物計價值計算額度,但不得超過受教育者報酬總額的75%。

第3款 在雙方商定的規定的日教育時間以外的工作應特別另付報酬或提供相應休息時間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