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製度法理學說起
在這裏,有必要就“製度”囉嗦幾句。在許多情況下,人們會將組織與製度兩個概念不加特別區分地使用,比如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各級學校製度,等等。之所以如此自有其合理性,無論什麽樣的組織,總得要憑借某種製度才能運行,製度則本來是因應組織生存的需求而產生。不過,在另外一些情況下,組織與製度又被加以區分,對此,製度法理學有比較專門的研究。
製度是人們經常使用的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
“1.製度指容納人們的組織或機構。其中又分為收容某些處境相似的人的機構實體與處理社會關注的主要利益和問題的組織實體。前者如醫院、監獄、精神病收容所、少年管製所等。這類機構被稱之為‘全控機構’,其目的常常在於有效地改變被收容者的價值觀念、生活方式、行為模式等。後者如家庭、政黨、教會、國家等。這類組織是社會的結構成分,通過它們組織起了必要的社會活動。人們對這些組織有一種使社會生活主要領域獲得整合、秩序和穩定的高度的社會承諾,這些組織為社會關係和利益的明確化提供了必要的形式。”
“2.製度指相對穩定的規範或行為模式,例如社會慣例、宗教教規、政黨紀律、國家的法律等。它們或者是自發形成的,或者是有意製定的。由於它們具有形成認同的作用,通過能量和社會利益的投入,人們依著於它們之上,於是實現社會活動的製度化,即達到了某種程度不等的正式化程度,並包括了價值和情感依戀的融合。”[1]
這樣兩種用法確乎都是經常性的,其含義也都能夠與人們的日常理解相符合。依此,可以說製度與組織幾乎是同義語:是某種組織實體,或者某種比較穩定的行為模式。但是,晚近的製度法理學研究表明,製度的意義遠遠不隻這樣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