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為止,我們一直在純粹否定的意義上來使用“客觀意義”這個術語,也就是說,用它來表示某種存在於行動者的內心之中的、與主觀意義有所不同的意義。現在已經到了我們詳細地陳述我們賦予這個術語的肯定性意義的時候了。
讓我們用S1來表示一個既定的行動H對於行動者A來說所具有的意義。讓我們用這種行動H通過A的某種身體方麵的運動來表示它自身。讓我們假定行動H既得到了他的朋友B的觀察,同時也得到了一位社會學家C的觀察。此外,讓我們假定這種行動H對於這兩種觀察者來說都是有意義的。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們都會把這種被他們看作是某種有關A的主觀經驗的標示的、行動H的外部過程,與某種意義聯係起來。然而,我們已經具體證明了下麵這一點,即無論是通過觀察性理解,還是通過動機性理解,人們都是無法發現這種由A賦予其行動的、被預期的意義S1的。因此,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B將會根據其實際經驗,把這種外部行動H解釋成具有意義S2,而C則會根據理解的社會學的各種理想類型構想,把第三種意義即S3,指定給這種行動。按照韋伯使用的術語來看,S1將是A賦予他自己的活動的主觀意義,或者叫作被預期的意義,而S2和S3則將構成這種活動的客觀意義。不過,歸根結底,S2隻不過是與B有聯係的客觀意義,而S3則不過是與C有聯係的客觀意義而已。因此,把S2和S3稱為客觀的意義內容隻不過是說,它們都與S1有所不同。實際上,由於S1隻能從有關A的外部行為的證據之中推導出來,所以,必須把這種被預期的意義看作是一個有限的概念——即使在最適宜的解釋條件下,S2和S3也根本不可能與這個概念達到完全一致。
讓我們首先努力澄清這個有關客觀意義的、通過S2和S3而被具體體現出來的概念。有一種解釋必須馬上加以排除。這種解釋就是,S2是由B賦予A的活動H的主觀意義,而S3則是由C賦予這種活動的主觀意義。這樣一種解讀將會完全無視韋伯在使用“主觀意義或者被預期的意義”這樣的術語的時候所想到的東西。因為顯而易見的是,一個行動隻具有一種主觀意義,這種主觀意義就是行動者本人的主觀意義。把主觀意義賦予其行動的正是行動者A,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由B和C分別賦予的主觀意義,都隻不過是他們賦予他們自己的行動的主觀意義而已,也就是說,都不過是他們賦予他們那對A進行觀察的行動的主觀意義而已。顯而易見的是,以主觀意義這個問題為核心存在著許許多多的難解之謎,因此,在目前這個討論的初始階段上,我們幾乎不可能期待形成對它的本性的清晰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