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韋伯的觀點來看,隻要一個持續不斷的行為過程的各個組成部分之間的關係,被我們當作一種具有類型性的、與各種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相一致的意義脈絡而肯定,那麽,這樣的行為過程便具有意義適當性,或者說便是在意義層次上具有適當性的。在這裏,我們又一次遇到了在韋伯的整體性社會哲學之中發揮支配性作用的悖論。他假定社會科學的任務就是發現被預期的意義——的確,就是發現行動者被預期的意義。但是,事實卻證明“被預期的意義”是這樣一種意義——它對於觀察者來說才是給定的,而對於行動者來說卻並不是給定的。用我們的術語來說,韋伯所說的是,當一種行動可以根據某種客觀的意義脈絡來加以排列的時候,它便具有意義適當性。而我們已經表明,這樣的客觀解釋是與發現行動者在其心靈之中的所思所想截然不同的。因此,我們的下一個問題隻能是,意義適當性究竟是通過客觀的解釋而得到的,還是我們必須進一步以無懈可擊的方式,表明行動者本人是如何可能以主觀的方式預期某種意義的。正如我們即將看到的那樣,我們必然會做出有利於這裏的第二種選擇的決定。[18]
對於韋伯的意義適當性理論來說,這種區分絕不是毫不相幹的。對於他來說,隻要行為與“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相一致,它便具有意義適當性。他通過這種馬後炮式的想法所表達的意思一點兒也不清楚。因為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是一個與因果適當性解釋有關的問題,而不是一個與意義適當性有關的問題。除非我們用“有關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的知識”來表示各種社會科學所具有的、所有各種可以設想的主觀經驗的知識,否則,把社會學家設定為裁決何種解釋具有意義適當性的法官的做法,看起來就是自相矛盾的。對於對另一個人的行為進行富有意義的解釋來說,我假定我的理想性構想處於某種對他來說的意義脈絡之中,這就已足夠了。即使這樣一種意義脈絡與我自己的知識有所衝突,做出這樣的假定也是綽綽有餘的。比如說,即使整個圖騰崇拜式的思維方式對於我們的文化的“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來說是不相符的,抑或至少對於我們的文化所培養的社會學家的“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來說是不相符的,我依然有可能認為對一個原始部落的行為進行的、圖騰崇拜式的解釋是具有意義適當性的。但是,這卻根本不是韋伯所希望表達的意思。因為他對於下列事實是非常清楚的,即這些“常見的思想習慣和情感習慣”都回過頭來指涉一些既定的個人理想類型。而且,他同時也知道,某些意義脈絡究竟是否能夠按照某種明確的個人理想類型,以某種從類型角度出發來看具有適當性的方式,而不是以超越類型的方式來加以排列,這是一個與我們的經驗有關的問題——也就是說,這是一個與各種社會科學的經驗有關的問題。因此,可以把我們所做出的、尋找有關什麽解釋具有意義適當性的標準的嚐試歸結如下:我們又一次回到主觀意義脈絡和個人理想類型上來了,而後者則都是必須根據有關因果適當性的假定來加以建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