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治理結構的概念,最早是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發展而來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指為實現公司經營目標,在公司股東成員、董事會成員、經理人員和監事會成員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之間),基於權利、責任和利益而形成相互製衡關係的機構性製度框架。
民辦幼兒園作為一個法人組織,同樣涉及治理結構的問題。民辦幼兒園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指民辦幼兒園為了實現辦學目標,在舉辦者、決策者、管理者和教職員工之間基於權利、責任而建立的,涉及學校運營與權利分配的機製和組織結構。關於民辦學校的法人治理結構,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製。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為民辦幼兒園設計的法人治理結構是董(理)事會領導下的園長負責製。在這種法人治理結構中,幼兒園的重大決策均由董(理)事會決定,園長作為幼兒園的法定代表人,對幼兒園董(理)事會負責。這種規範的法人治理結構與民辦教育發展初期的家族式管理和中期不規範的董事會領導下的園長負責製相比,具備很大的優勢,更趨成熟。
家族式管理的學校治理模式主要表現為學校的創辦者、決策者和管理者均由家族或家庭成員擔任,創辦者即是園長,行使決策權、指揮權、人事管理權和財務管理權等。這種模式的民辦幼兒園資金來源主要依賴於創辦者,因此辦園資金有限,投資規模較小,資金的持續投入和穩定性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