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辦幼兒園的性質,一直以來都不太明確。《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同時,該法第五條規定:“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從上述法律規範的適用對象來看,民辦幼兒園應包括在其中,但在實際操作中,法人、合夥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幼兒園進行登記注冊時,卻是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即“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依此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舉辦民辦幼兒園並不是到教育行政機關進行登記。從此意義上來說,民辦幼兒園的法律地位是“民辦非企業單位”,但這一定性是否準確反映了民辦幼兒園的法律屬性呢?值得商榷。
首先,“民辦非企業單位”是否具備法人資格呢?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同時,該法將法人按其財產來源和成立目的的不同,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通常我們把公立學校、幼兒園歸為事業單位法人,即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民辦幼兒園,因其資金來源的不同,無法以事業單位法人來進行登記,而“民辦非企業單位”則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由此可見,“民辦非企業單位”是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主要從事社會服務活動。所以,按照我國民法現有的法人分類,民辦幼兒園既不能成為事業單位法人,也不能成為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因為其法人性質的不明確,導致其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依據不足,同時導致一些民辦幼兒園借“民辦非企業單位”之名,大行企業之實,使得民辦幼兒園作為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一部分與公益性這一初衷漸行漸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