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的義務要少許多,如支付的工資可以低於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因此,用人單位都會最大限度地延長試用期,以節約用人成本。
那麽對試用期的期限,我國法律是怎麽規定的呢?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規定試用期的期限。勞動合同期限不同,試用期的法定最長期限也不同,試用期最長的情形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任意延長試用期,勞動者有權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