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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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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簽署的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有效嗎?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劉某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員工,2018年9月10日與公司簽署了勞動合同。入職一個星期內,公司向她發出了《關於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通知》,通知中寫道:“公司準備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及生育保險,請準備好所需材料配合本公司辦理。”同日,劉某向公司表示自己不願意繳納企業社保,於是公司給了她一份《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該文件的內容為:“公司向本人送達的《關於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的通知》本人已經收到,本人因在家已參加農村新型養老保險,不再參加企業社保,不提交相關材料,如此後本人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其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由本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本人承擔,同時本人保證今後不會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

轉眼,劉某已經入職一年多,因為工作中的矛盾,她不想在公司繼續工作了,但又想找公司要補償。於是在2019年10月19日,劉某以公司未依法按時、足額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快遞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並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000元。

結果,仲裁委對劉某的要求不予支持,劉某不服,就向當地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由此可見,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應協助履行的義務,該項義務既需要用人單位的正確履行,也需要勞動者的積極配合,非因可歸責於用人單位之原因,致使勞動者社會保險費未依法繳納的,勞動者不得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對劉某主張經濟補償的訴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