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了《關於修改的決定》,對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信用卡的認定作出了大幅度調整。
首先,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調至原數額標準的5倍,也就是惡意透支數額在5萬元以上,才構成數額較大的標準,才有可能涉嫌信用卡詐騙罪;透支信用卡5萬元以下的都屬於民事糾紛,不會被追究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其次,對於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最後,認定發卡銀行是否進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斷是否構成惡意透支的要件之一。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
(二)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