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8年5月9日,社教社迭次呈文終於有了回應。教育部以(漢)教自第3157號訓令頒發《各省市社會教育督導員暫行規程》(以下簡稱《暫行規程》),“教育部為謀切實推進社會教育起見,特規定各省教育廳應設置社會教育督導員,督導員人數應以各省行政監督專員區之數目為根據,每區或兩區一人。直轄於行政院之市,每市應設社會教育督導員一人”。[166]《暫行規程》規定,社會教育督導員應經教育部訓練合格,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1)大學教育學院或教育係畢業,曾任社會教育職務二年以上者;(2)大學或專門學校畢業,曾任社會教育職務三年以上,或黨務工作五年以上者;(3)曾任省立民眾教育館館長一年以上者,由部令發各省教育廳市社會局委任為社會教育督導員,並呈報教育部備案,其俸給參照省市委任職人員俸給及當地生活費用酌定,分駐各行政監督區內,常川巡回區內各地視察指導,視察旅費實報實銷,均由省教育廳市社會局行政費項下列撥,教育部對邊遠省份予以酌量補助。省市社會教育督導員秉承教育廳長市社會局局長之命,辦理下列各項事宜:
(一)督察本區、市社會教育法令之推行;
(二)督促並籌劃本區、市社會教育之進行;
(三)督促並計劃本區、市社會教育經費之增籌;
(四)視察並指導本區、市社會教育機關之工作;
(五)考核本區、市社會教育機關之成績;
(六)答複本區、市社會教育機關之谘詢;
(七)介紹適用之教材及教法於本區、市社會教育機關;
(八)辦理本區、市社會教育人員之訓練及進行。[167]
從《暫行規程》規定看,社會教育督導員人選應由社會教育事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者擔任,分駐各行政監督區內,對區內社會教育各項事業具有督察、督促、考核、視察、介紹和辦理職責,直接受命於教育廳廳長或市社會局局長明令。社會教育督導員與各省行政監督專員區相匹配的建製,實際上相當於在省教育廳和縣政府教育股之間,設置了一個中間層域,按照中央、省市兩級建製,分層設置社會教育督導員,中央由教育部設置社會教育督導員3~5人,職責是代表教育部督促及策進各省市社會教育;各省市由教育廳(局)按照行政監督專員區,每區設置一人,負責視察和指導各縣社會教育(包括省立民眾教育館等社會教育機構),各省市的社會教育督導員還負有與教育部督導員工作聯係的職責,有利於中央發布的社會教育法令在地方社會“不打折扣”或“少打折扣”推行,減少區域性人為政策帶來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