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頒行與實施直接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體現民眾的根本利益,順應法治時代的發展潮流,符合我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大國形象。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社會、經濟和文化結構發生了深刻變革,國際地位和影響不斷提高,而劇烈的社會轉型必然伴隨犯罪浪潮的到來,麵對這種局麵,黨和政府一度選擇用“嚴刑峻罰”來控製犯罪,但我國犯罪的絕對量卻呈現不斷增長的趨勢,同時也為我國的國際形象帶來負麵影響,美好的願望落空後,公權行使者開始反思現有的應對策略。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明確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新時期的主要政治任務,刑事政策與建設和諧社會之間存在著內在關聯,其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建設和諧社會進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的一個重要、基本層麵——解決社會矛盾關係衝突中比較嚴重、激烈的那一個層麵的社會問題。[1]隨著反思與和諧社會構建的推進,黨和政府理性借鑒了西方國家“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成功經驗,在繼承和發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基礎上,提出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何謂寬嚴相濟?學界關於寬嚴相濟的確切內涵表述略有區別,但總體趨同。關於寬嚴相濟的經典表述為“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2]。具體包含三個層麵的內容:其一,區分嚴重犯罪和輕微犯罪,給予不同的刑罰處置,即對於嚴重犯罪,則應從嚴處罰,對於罪行較輕、犯罪人主觀惡性小和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則應從寬處罰;其二,“寬”與“嚴”的區分並非絕對與僵化的,而是協同共“濟”的,換言之,即使是犯罪罪行嚴重,但有法定或者酌定的從輕情節,則該從寬處罰,而即使罪行較輕,但有法定從重情節的,則該從嚴處罰;其三,在司法操作層麵,無論對犯罪人趨“寬”或趨“嚴”的程度都不是無限製的,必須充分考慮一定時期的社會情況,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內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