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與刑法的關係一直是個理論爭議問題,而從實際情形考察,從過去的有政策無法律、政策取代法律,到政策與法律並存但政策高於法律,再到刑事法治日臻完備的今天,兩者的關係也是曆經變遷。從鎮壓與寬大相結合到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再到寬嚴相濟,我國的刑事政策在內涵和外延上不斷擴張,這使其與刑法的關係變得愈加複雜。在刑事政策與刑法長期共存、共同發展的背景下,為了更好地發揮刑事政策與刑法的作用,更好地治理社會變遷過程中的犯罪現象,探討刑事政策與刑法的應然關係,意義重大。
一、在宏觀上,刑事政策應優位於刑法
就刑事政策與刑法之相互的位置而言,在宏觀上,政策應優位於法律。這不是指法律位階,因為政策本身不是法律,所以不能置於法律效力之位階體係的評價中;這也不是說政策可以直接替代法律,因為政策直接替代法律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本質要求;而是指政策是法律的製定依據或者說是立法指導方針,是指刑事政策作為決策科學、領導科學,其學科位置在刑法之上。從這一宏觀意義上說,刑法應受刑事政策的指導或者製約,有什麽樣的刑事政策就會有什麽樣的刑法。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說刑事政策是刑法的靈魂與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條文化與定型化。例如,我國1979年《刑法》第1條就明確指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製定依據。刑法的製定、修改和完善,從根本上說取決於社會生活條件的需要與變化。所以,《刑法》的立、改與廢是以社會生活的需要與變化為先導,以刑事政策為指針的。20世紀80年代初期,隨著國內部分犯罪日趨嚴重化,我們黨適時提出了“整頓社會治安”和“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隨後便導致了《刑法》、《刑事訴訟法》的一係列變化。自1981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頒布了《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並分別於1996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4日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大的修正、修訂,同時於1997年3月14日對《刑法》進行了全麵的修訂並陸續進行了8次修正,以適應整頓社會治安和打擊犯罪的需要。我國台灣地區最新修正的“刑法”,是將“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作為此次“刑法”修正的立法政策指導方針。[1]這些都是刑事政策與刑法在位次上的常態關係。目前,我國有學者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認為《刑法》必須在這一政策指導下,進行一係列的完善。實現嚴格刑事政策的刑法完善包括:對累犯實行加重處罰;加強對有組織犯罪、暴力犯罪等的控製;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實現寬鬆刑事政策的刑法完善包括:進一步限製死刑,應將經濟犯罪死刑的規定減少到最低限度;擴大罰金刑與緩刑的適用;調整與完善刑事責任結構,實現刑事製裁的多元化和複合化。[2]這實際上就是將刑事政策定位於刑法的立法指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