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政策與刑法完善

第四節 公司、企業領導人刑事責任之刑法立法完善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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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筆者認為應增設公司、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背信罪。就是否增設普通背信罪來講,否定論的觀點更為可取,即不增設普通背信罪這一罪名。但同時認為,立法對新出現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背信行為也不能無所作為,在現有條件下,可以增設一些具有堵截式構成特征的背信犯罪的罪名,其中應優先考慮增設“公司、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背信罪”,具體論證如下:

第一,現有立法特點和立法機製決定了不可能設立普通的背信罪。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有一些犯罪,刑法理論稱之為“口袋罪”,如投機倒把罪、流氓罪等,被認為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1997年刑法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這些所謂的口袋罪也相應作了分解,因而刑法已不存在適用範圍極為廣大的犯罪。普通背信罪,其包括的對象和行為方式極為廣泛,完全符合“口袋罪”的標準。因而在這樣的犯罪立法類型已為現行刑法否定的情況下,主張設立普通背信罪已不符合現行立法特點的要求,難以為立法者所認同。上述立法者否定普通背信罪的立場就很能說明問題。

從立法機製上講,刑法新罪的設置,基本上是在現實生活中出現需要由刑法規製的具體危害行為和現象後,由有關方麵對這些危害行為現象加以概括而提出議案,人大常委會通過後實施。這種對具體的危害行為和現象的概括是有限的,因而我國刑法修正案所增設的犯罪一般體現出較為具體的特點,還未出現像普通的背信罪這樣概括和抽象程度較強的罪名。因為普通背信罪,其基本的行為方式是受托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濫用代理權限,違背信任關係,損害他人利益。而濫用代理權限,違背信任關係的行為方式極為廣泛,較為抽象,增設這樣一個罪名難以說服立法者,也就難以為立法者所讚同。上述立法者否定普通背信罪的立場就很能說明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