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業在現代社會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西方學者認為,“現代公司”是我們所處的社會中非政府性權力的最大中心。[1]在各種大機構中,股份公司是僅次於國家本身的機構。[2]美國學者賈克貝在談及公司權力時更是認為,巨型商事公司對美國的政府、社會及經濟的控製,已達到可稱之為“公司國家”的地步。[3]可以說,一個沒有公司、企業的現代社會是不可想象的。現代社會所發生的每一個重要現象,都和公司、企業有著直接的或者間接的關係,公司、企業領導人構成現代社會之一個重要的群體。作為公司、企業這一重要組織的組織、領導者,公司、企業領導人在公司、企業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對公司、企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和影響,是決定公司、企業生死存續的關鍵因素之一。改革開放以來,公司、企業領導人犯罪現象日益嚴重,其所產生的危害甚大。在諸多影響深遠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無不有公司、企業領導人參與其中。公司、企業領導人犯罪嚴重影響到國家的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成為一個重大的社會問題。現有刑事法律對公司、企業領導犯罪之懲治存在諸多問題,影響到對公司、企業領導人犯罪的抗製。為了國家的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為了公司、企業領導人刑事責任的合理承擔,必須重視公司、企業領導人刑事責任之完善問題。為此,本章從刑事政策與刑法完善關係的角度,基於優化公司治理的立場,對公司、企業領導人刑事責任之完善問題予以研究。
一、完善相關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現階段,完善公司、企業領導人刑事責任非常重要和必要,這是由下述諸多因素所決定的。
(一)《刑法》與公司、企業等法律之間存在不協調之處
這方麵的問題具體表現在:第一,刑法未將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犯罪化或者全麵犯罪化。如《公司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此為違反忠實義務的違法行為之一,但刑法並沒有將該類行為犯罪化。又如該條第3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此也為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之一,盡管《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將上市公司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予以犯罪化,但除此之外的公司領導人或者其他的違法擔保行為以及違法借貸的行為卻沒有犯罪化。再如該條第4項將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的行為作為違反忠實義務的違法行為,但刑法也沒有將其犯罪化。刑法與公司法等法律還存在其他一些不協調之處,不再詳細列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