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政治學關於政治主體爭議的影響,刑事政策主體的範圍也莫衷一是。考慮到犯罪這一事務的公共性,國家和社會從來都是犯罪治理的主要力量。但在個人、民間社會能否成為犯罪治理的主體方麵,基於權力運行的國家壟斷抑或公共性質,存在一些否定觀點。
隨著市民社會的興起,一方麵,借助市民社會製約國家權力的呼聲越來越強烈,為此還提出了社會權力的主張;另一方麵,個人、民間力量在政治係統、犯罪治理係統中也日益顯示出不同於以往的作用和地位。政治係統中,獨立候選人的影響力越來越大;犯罪治理係統中,隨著個人財富、地位的增加,為彌補國家和社會在社會防衛力量方麵的不足,加強私人領域的治理,聘請私人防衛力量的情形也越來越多。個人尚且具有如此的力量,其他民間社會力量更不在話下。不難看出,承認民間社會力量(包括企業和個人在內)在犯罪治理係統中的主體地位,既是對社會現實的承認,符合市民社會發展的要求,也有利於犯罪治理係統主體的多元化,更有利於犯罪治理力量的擴大。
廣義的刑事政策理論認為,不僅民間社會是刑事政策體係中的主體之一,其在犯罪抗製進程中的地位亦日益凸顯。為此,對其在刑事政策體係中的角色、功能予以考察和評判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認為,從價值角度來看,民間社會的存在是對泛法治主義犯罪觀的必要修正;從事實層麵觀察,民間社會的犯罪抗製機能還能對國家治理犯罪的不足進行補強,同時還能有效控製國家治理犯罪的負麵影響。從應用的角度來講,當前的犯罪治理應該將民間社會在刑事政策體係中的角色由參與配合型轉換為協同支持的類型,從而充分挖掘、整合民間社會的犯罪抗製資源,在落實其主體地位的同時,使之成為官方(國家)的密切夥伴,充分發揮其在犯罪抗製中的價值和功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