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改革罰金刑的種類,推行日額罰金製度。鑒於罰金刑具有“因貧富差異而使罰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性現象,也為了通過逐日繳納罰金而使犯罪人日日反省、悔過自新,我國應該借鑒國外的做法確立日額罰金製。日額罰金製最先由瑞典法學家晁雷設計,1916年瑞典的刑法草案第一次將日額罰金製條文化;最早將日額罰金製法典化的是1921年的芬蘭刑法。隨後,許多國家的刑法典相繼將日額罰金製法典化。日額罰金製有兩種模式,即瑞典模式和德國模式:前者確定每日罰金數額的方法是將犯罪人的月總收入減去其每月開支(包括供養家庭的費用)後,再除以30,這就是犯罪人每日應繳納的罰金數額;後者所確定的每日應繳納罰金的數額就是其每日實際收入。德國模式“至少有兩大優點:首先,消除了確定行為者每日支出費用大小的困難性;最後,每日實際收入作為罰金數額時的刑罰效果要大,因為此時懲罰得更嚴厲。”[101]因而,我國的日額罰金製度也最好借鑒德國模式,具體做法是:在刑法總則中規定日額罰金刑的刑期從30天到1000天,再由分則具體條文根據不同罪行在30天至1000天以內判處具體罰金天數;但數罪並罰時,日額罰金刑期不超過2000天。在裁量刑罰時,對應當判處罰金刑的,首先由人民法院根據罪犯的刑事責任大小和犯罪者的人身危險性程度確定繳納罰金的天數,再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者每天的實際收入確定每天應繳納罰金的數額。[102]
第三,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範圍。如上文所述,我國刑法中罰金刑的適用對象主要是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貪利性犯罪人,忽視了罰金刑在抗製輕罪方麵的重要作用和功能。所以,我國應該借鑒國外立法的一些做法,將所有的過失犯罪(過失犯罪大多數屬於輕罪)以及輕微的非經濟型、財產型的故意犯罪都規定適用罰金刑。[103]與我國刑法中沒有規定對過失犯罪適用罰金刑相反,世界各國刑法對過失犯罪大多規定了罰金刑。比如,《德國刑法典》第222條“過失殺人”規定:“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另外,《刑法》雖然對於經濟型、財產型等貪利性犯罪一般都規定了罰金刑,但是對於除此以外的輕微的非經濟型、財產型的故意犯罪卻沒有規定罰金刑。其實,對於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故意犯罪人單獨處以罰金,既可以懲罰、教育、改造犯罪人,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符合刑罰經濟的原則,完全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國外多數的國家都對輕微的故意犯罪規定了罰金刑。比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29條“誹謗”第1款規定:“誹謗,即散布明知是虛假的破壞他人名譽和人格或損害其信譽的流言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所以,我國刑法應該借鑒國外的做法,將原來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經濟型、財產型故意犯罪增加適用罰金刑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