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政策與刑法完善

第九節 私營部門內商業賄賂的刑法規製——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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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認為,進行市場化改革是從產生基礎、發生幾率和規模上減少腐敗的根本出路。[1]這樣的論述,多是針對治理由於行政性壟斷、政企不分等所造成的腐敗以及公職人員腐敗而言的,對於發生在市場運行中、私營部門內腐敗犯罪的產生原因、發生機理、治理模式等,學界卻少有論及。本章以私營部門內的商業賄賂犯罪為切入點,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相關規定為參照,並結合中國正在開展的反商業賄賂專項鬥爭,探討私營部門內商業賄賂犯罪的治理之道。

一、概念界定:相關用語的分析比較

在深入論述私營部門內的商業賄賂犯罪之前,我們需要廓清其與商業賄賂以及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的區別和聯係。

關於商業賄賂,《元照英美法詞典》將其定義為在不公平的商業活動中,買賣一方以給付對方雇員或代理人利益的方式擊敗其他競爭對手的行為。[2]在美國,私營部門內的賄賂也被稱為商業賄賂,通常被定義成為促使私營部門的雇員代表行賄者利益而不是代表其雇主利益行事而從事的賄賂行為。這一概念是建立在普通法上雇主和雇員信托關係的概念以及基本的代理原則基礎上的。[3]德國、法國、瑞士、加拿大等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認為商業賄賂是私營部門在商業交往過程中發生的賄賂行為,從而與公職人員的賄賂相區分。這種觀點所限定的商業賄賂可以說是狹義的商業賄賂行為。

我國目前正在進行聲勢浩大的反商業賄賂專項鬥爭,然而對於什麽是商業賄賂,理論界與實務界尚未達成共識。目前比較權威的觀點是根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將商業賄賂界定為在商業活動中,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而采用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為,是賄賂的一種表現形態,並認為現行刑法有關商業賄賂的規定散見於分則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貪汙賄賂罪中,具體包括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64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184條規定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犯罪,以及第385至393條規定的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4]這種觀點將商業賄賂界定為是發生在商業活動中的賄賂,既包括發生在私營部門的賄賂,也包括發生在公務部門的賄賂,可以稱為廣義的商業賄賂行為。嚴格說來,在我國目前的刑法規範體係中,並沒有商業賄賂罪這樣的稱謂,廣義的商業賄賂不是嚴格以法律規定為前提的概念。這種稱謂的最大意義在於其對目前正在分類開展的商業賄賂專項鬥爭的指導、整合和協調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