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身份與共同犯罪的關係要遠比其與單獨犯罪的關係複雜得多,在實踐中,無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以及不同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更難於操作。鑒於此,本章擬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視角,就行為人身份對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影響進行評析。
一、行為人身份與共同犯罪的定罪
行為人身份對共同犯罪定罪的影響包括五個方麵:(1)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定性問題;(2)無身份者能否成為純正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問題;(3)有身份者教唆、幫助無身份者實施純正身份犯的定性問題;(4)不同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定性問題;(5)無身份者與有消極身份者共同實施危害行為的處理。
(一)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定性
囿於身份對犯罪構成的影響,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的犯罪,一直是共同犯罪認定的一個疑難問題。
1.觀點介紹
主犯決定說。該說認為,當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時候,應該按照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行為的基本特征來確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即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1]如果主犯是無身份者,應按非身份犯定罪;如果主犯是有身份者,則按身份犯(指純正身份犯)定罪。該說的法律依據是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答(試行)》(該解答已被廢止)中的有關解釋,即:“內外勾結進行貪汙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決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貪汙,同案犯中不具有貪汙罪主體身份的人,應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盜竊,同案犯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