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刑法修正案(八)》的補充、修改,如今的《刑法》第50條第2款(關於死緩的減刑)、第81條第2款(關於假釋的禁止性規定)中首次出現了“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這樣的概念。由於這一名詞為刑法中的新詞,本身結合了“有組織”和“暴力性”兩個定語,與犯罪學、刑法學中既有的“有組織犯罪”、“暴力犯罪”關係密切又難以區分,而且關涉減刑、假釋等重要製度,影響著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因此有必要加以認真研究。
一、立法的具體規定與比較
“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一詞新出現在經過《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的刑法典總則中,具體為:
第50條第2款: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製減刑。
第81條第2款: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其實,在刑法典中,與此類似或相近的概念有很多,如暴力犯罪、暴力性犯罪、組織犯罪等。我們分別以“暴力”和“組織”為核心詞進行搜索。
(一)以“暴力”為核心詞搜索
“暴力犯罪”出現一次,在第20條第3款: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暴力性犯罪”出現兩次,即前文所列的第50條第2款(關於死緩的減刑)、第81條第2款(關於禁止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