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法治建設進程中的時代產物,也是我國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該政策自出台以來,理論界對其展開了充分的論證,司法界也進行了廣泛的實踐,並取得了相當不錯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單就效力而言,目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乃僅源自於中共中央文件和最高司法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尚未轉化為法律規範,因此,不管是從提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效力等級,還是加強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用角度考慮,都應該啟動立法程序,正本清源,盡早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納入我國刑法典。
一、問題的提出
2004年12月22日,時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羅幹同誌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指出:“正確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嚴厲打擊,絕不手軟,同時要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羅幹同誌再次提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並明確將其視為我國在維護社會治安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中也明確指出,“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製度,積極推行社區矯正。”至此,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正式確立。
客觀地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價值蘊含及其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得到了絕大多數學者的認同,對於該政策在當前社會狀態下對刑事法治以及社會發展的積極意義,總體上形成了比較一致的意見。但是,不可否認仍有一些學者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地位、意義等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例如,有學者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隻是刑事司法政策,並不是當前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1]也有學者在肯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積極意義的基礎上,對寬嚴相濟的理解和適用、寬嚴對象的確認、對行刑效果的影響以及相關的社會控製機製等問題上提出了自己的擔憂;[2]甚至還有人認為“寬嚴相濟”與罪刑法定、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相抵觸,混淆了法律與政策的界限,將“寬嚴相濟”上升為法律要經過立法程序,未經立法程序上升為法律之前的政策,是不能作為法律施行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