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刑法定原則立法完善之二:確立出罪的表述方式
現行《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這一規定是從正反兩方麵進行表述的,所以被稱為雙麵表述模式,有別於西方“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處刑”的單麵表述模式。為充分發揮罪刑法定原則保障人權的宗旨與功能,建議改雙麵表述模式為單麵表述模式。因為刑法的功能不僅在於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同時它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即保護犯罪人的。罪刑法定的核心價值就是保障人權,所以,我們要強調刑法及罪刑法定原則的出罪功能,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刑。我國對罪刑法定原則之入罪與出罪的雙麵表述,不符合善治視野下保障人權的新要求,有必要修改,以強調其出罪功能。
(一)我國罪刑法定原則雙麵表述出台的過程
郎勝在《刑法縱橫談——理論·立法·司法(總則部分)》中說:“我經曆了這個原則的製定過程,我覺得刑法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表述有一些有別於傳統意義罪刑法定原則的自己的東西。記得有一次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主持修改刑法的領導同誌的辦公室裏研究刑法修訂單寫的條文時,一位法律委員會的老同誌提出,如果這次刑法修訂沒有規定罪刑法定原則,那麽這次刑法修改的意義就要大打折扣……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同誌當時就表態說:對呀,是應當提出來,在刑法中明確規定。同時要求我們研究一下條文具體應當如何表述。第二天繼續研究修改刑法有關條文的時候,我們提出了一些具體方案。主要的一個方案是我們通常所掌握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或者說得再通俗點,就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罰’。但是這幾種方案提出來以後,當時在場的領導同誌不滿意。我們說從外國翻譯過來的條文,最為通常的表述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那麽用咱們現在的說法,可以說‘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不得定罪處刑’。”“但不管怎麽解釋,他們還是不滿意。那位領導同誌講,雖然罪刑法定原則按照現有的譯文可能是這個意思,但是在現在的曆史條件下,不能光是這個內容,還應有一層意思,就是法律已經作出規定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提出要在刑法中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的那位法律委員會的老同誌也認為,我們原來提出的方案不夠全麵。並根據常委會領導同誌的意見進一步提出罪刑法定原則從兩個方麵講更好。當時,經過一番研究、討論,我們就提出了現在刑法中的寫法,具體法條大體就成為現在的樣子。”“當時,常委會的那位領導同誌說,‘對,這樣表述的意思差不多。今天,你們下班以後再請教一下專家學者看這樣行不行?’當天,我們從他辦公室出來,就分頭給一些專家學者打了電話,我記得當時給高銘暄、王作富、儲槐植等老師都打電話問了一下。好像還問了陳興良老師,還有一些別的專家。他們大都說‘還行’!但也有的專家認為,‘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這一句話可以不寫,就寫‘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就完了,認為寫這句話是多餘的,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法定罪處刑,這是不言而喻的。其實當時,我們對這句話的意義認識得也不是很深,當時我就認為將這個原則從兩個方麵進行表述意思更完整一些。後來,我們又經過研究認為,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發展來看,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曆史條件下有不同的內涵和側重點。在我們今天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曆史條件下,強調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可以說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是刑法的罪刑法定主義一個更完整的表述,比現有的一些譯文或者比外國規定的更全麵一點,我認為這一點應當是我們國家刑法典的一個發展。”[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