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實體法問題研究

第二節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實體法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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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1997年刑法通過多個條文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區別對待的原則。《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了對特殊群體的保護力度,這有利於我國逐漸建立起一套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刑事實體法體係。但不可否認,由於上述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存在,加之我國刑罰製度仍處在不斷改革當中,我國現有的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實體法還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斷完善。

一、我國現行刑法關於未成年人特殊處遇的規定

根據現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目前在我國刑事實體法中,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以下特殊處遇原則和措施。

1.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而必須達到的年齡。犯罪者必須具備辨認和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各國刑法一般都按照本國未成年人成長的實際情況,確定與劃分刑事責任年齡。在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中,刑事責任年齡被作了較為集中的規定。按照刑法學界的通說,刑事責任年齡被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不負刑事責任。14周歲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最小界限,未達到這一年齡,對任何犯罪都不能承擔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結合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實際,也參考了國外相關規定,與聯合國相關公約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在14周歲以前,未成年人還處於幼年階段,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還缺乏認識能力,讓其擔責有悖責任主義原則的要求。如果這個時期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非常嚴重,根據現行《刑法》第17條第4款的規定,要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