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中,綁架犯罪案件雖然不多,但是,該罪在法律適用中的爭議卻很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如何處理、無期徒刑和罰金刑應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等即是該罪在司法適用中爭議較大的問題。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定性
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綁架罪並不在上述所列的八種犯罪範圍之內,因此,其犯罪主體隻能是年滿16周歲且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綁架行為的,不應負刑事責任。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後並殺害被綁架人的,對行為人應如何處理呢?對此,我國學術界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構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條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不需要增加其他的條件,即可認定構成犯罪。所以,按照犯罪構成理論,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在綁架中殺人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1]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盡管實質內容是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行為人在綁架犯罪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似乎選擇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未嚐不可。但是就其表現形式而言,該情形所觸犯的罪名不應是故意殺人罪,而是綁架罪。由於該罪在立法條款中(指《刑法》第17條第2款——作者注)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在綁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殺人行為的,也不能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否則,便背離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2]第三種意見認為,《刑法》第17條沒有將綁架罪規定進去是立法的疏漏,因此解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後又殺害被綁架人的最好辦法應該是由立法機關對該條予以修改和完善:“刑法未將綁架罪列入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這一規定不盡妥當,甚至是立法上的疏漏,應當進行修改補充,把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納入綁架罪的主體範圍之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