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實體法問題研究

第一節 未成年人故意殺人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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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殺人罪是未成年人實施的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由於其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導致其實施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主觀故意與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罪的相應犯罪構成有細微的差別,這些差別進而影響了其犯罪構成、不同犯罪形態的認定和刑罰適用。現僅就其中的一些爭議問題展開研究。

一、未成年人相約自殺案件的定性問題

相約自殺,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約定自願共同自殺的行為。如果相約各方麵均自殺身亡的,自不存在刑事責任問題。但是,如果一方自殺身亡,另一方未自殺或者自殺未得逞的,則情況比較複雜。對此,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一)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相約自殺行為的定性

根據刑法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對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所有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隻不過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年齡對案件的定性沒有多大影響。這主要是考慮到,已滿16周歲的人,隻要精神正常,其知識和智力發展已達到相當的成熟程度,已經具備了刑法所要求的辨認和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即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對於刑法中規定的所有犯罪,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案件的定性上,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與已滿18周歲的成年人一樣,都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畢竟其刑事責任能力較成年人要小一些,因此在量刑時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在論及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相約自殺案件的定性時,應與成年人相約自殺行為沒有太大差別。

第一,如果相約各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殺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不負刑事責任,不能認定未得逞一方犯有故意殺人罪。當然,未得逞一方如果有教唆、幫助自殺等行為,另當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