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實體法問題研究

第三節 未成年人犯罪的赦免製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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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赦免製度概述

(一)赦免的含義

赦免是指國家宣告對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製度。這項製度自古有之,《周禮·秋官·司刺》就有三赦之說,“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旋,三赦曰春愚。”《尚書·舜典》、《尚書·呂刑》也分別有“眚災肆赦”、 “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的說法。之後幾千年,我國都有赦免的製度。在西方,早在公元前403年古希臘Ahrasybulus就頒布過赦免法令。[1]在整個封建社會,歐洲國王都享有赦免特權,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雖然廢除了國王的赦免特權,但是保留了立憲會議的赦免權,而且拿破侖時代又恢複了國家元首的赦免特權,並被歐洲各國沿襲至今。[2]目前世界各國一般都規定了赦免製度。

(二)赦免的種類

一般認為,現代社會的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從傳統意義上講,大赦與特赦在效力上存在本質差異。具體表現為:(1)大赦對於一般的犯罪或特定的犯罪,均可普遍實行;特赦隻能對特定犯罪人的特定犯罪實施。(2)大赦有消滅罪刑宣告的效力;特赦在多數國家的大多數情況下都隻能免除刑罰的執行,而不能使宣告之罪歸於消滅。(3)大赦對於其所赦免的犯罪,無論在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均發生效力;而特赦之效力,僅及於判決確定後的犯罪,對判決確定前的犯罪,不能實行特赦。(4)大赦是以全國或某一地區、某一事件的全體犯罪人為對象,因而通常包括很多人,並且不需要注明被赦者的姓名;而特赦是以特定犯罪人為對象,既可能是多人,也可能是一人,一般需要說明被赦者的姓名。(5)大赦通常要經過立法程序,製定成法律;而特赦一般不須經過此程序,往往是經一定的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由有特赦權的國家元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或者政府首腦決定即可實行。(6)大赦之罪不可能成為累犯的基礎;而特赦之罪通常有可能成為累犯的基礎。[3]事實上,這一區別隻是針對一般情況,各國大赦、特赦的規定並不完全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