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刑法中的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即刑事法律所規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時效內,司法機關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超過了追訴時效,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中之所以要規定追訴時效,是因為,第一,追訴時效符合刑罰的目的。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以後,在一定時間內沒有再犯罪,說明其再犯罪的危險性已經消除,這就達到了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的。第二,有利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辦理現行的刑事案件。如果沒有追訴時效製度,司法機關必將為陳年舊案所累,從而影響現行案件的辦理,妨礙對犯罪的及時打擊,對國家和人民利益也不能及時保護。第三,可以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國家的人力、物力、財力非常有限,對那些經過一定期限不再犯罪的犯罪人不追訴,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國家可以將節省出來的人力、物力、財力用到最需要的地方。第四,有利於社會的穩定。犯罪人在犯罪後一定時間內沒有再犯罪,其對社會的危險性已經消除,社會已逐漸忘記其犯罪行徑,被害人對他的仇恨也因時間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已步入正常。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加以追訴,必將使各種矛盾死灰複燃,破壞已經恢複的社會寧靜,從而引起社會的不穩定。[1]正是因為追訴時效具有重要的意義,所以一般國家的刑法中都規定了追訴時效。
我國《刑法》第87條至第89條對追訴時效作了明確的規定。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