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處分的運作應當遵循其特別的原則,這是防範其異變為刑罰或保安處分,規範其在正常軌道上運行的保障。結合各國保護處分製度的發展曆史與現狀,筆者認為保護處分應當奉行以下三大基本原則。
一、處分法定原則
少年刑法超越了傳統的罪刑法定原則,但罪刑法定原則將罪刑限製於嚴格的軌道之內,能夠有效防衛犯罪人遭受國家刑罰權的肆意侵犯,這一點卻為少年刑法所吸收、借鑒和延續。
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淵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約翰(John,1167~1216)簽署的《大憲章》(Magna Charta)第39條,該條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確定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處分法定原則延續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其立法淵源則至少可以追溯到1928年國際刑法統一會議關於保安處分的《統一立法案》。該法案第1條規定:“對任何人,非依照刑法規定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保安處分的內容,悉依照法律的規定。”[1]由於保護處分脫胎於保安處分,因此這一規定雖然針對的是保安處分,但也為保護處分製度所吸收,成為各國建構保護處分製度的基本原則之一。
保護處分無疑是“愛的處分”,但也是一種“不得已之愛”,它畢竟是一種對自然成長中少年的一種幹預,如果運用不當,同樣會使社會與少年兩受其害。美國早期少年司法的實踐,已經印證了這一點。對保護處分,也應當極為謹慎,並不能因其以“保護”為最高價值訴求而有絲毫的放鬆,因為人世間無數的悲劇都是在愛的名義下造成的。盡管處分法定原則,可能會限製保護處分的功能發揮,但這是一種我們不得不選擇的相對最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