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剝奪政治權利刑
在我國,對未成年人適用的資格刑就是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能否剝奪政治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由此可見,從法律上看,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不存在問題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是采取嚴格限製的政策。
但是,從理論上看,對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問題還是有很大的爭議。理論上主要有這些觀點:第一,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部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第二,對未成年人犯罪,有選擇地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即對未成年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和犯有應判處無期徒刑刑罰的嚴重刑事犯罪時,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一般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第三,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和犯其他嚴重罪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起始時間,從其年滿18周歲開始計算;不滿18周歲的人犯其他罪的,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第四,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判決時可暫不剝奪其政治權利,待其成年以後或刑滿假釋後,視其改造情況和悔過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決的方式再予以剝奪;[1]第五,對未成年人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等。
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不宜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第一,未成年人不享有大多數政治權利,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的條件。我國《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時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其他權利未成年人基本上不具有。對於未成年人基本上不具備的權利,剝奪它當然沒有什麽意義。第二,剝奪政治權利不利於未成年人複歸社會。有人會說,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是從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計算,未成年人在刑罰判決時可能不具有政治權利,但在主刑執行完畢後可能就具有了政治權利,這時候就可以剝奪了。但是,我們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對未成年人本人來講是為了消除他身上的人身危險性,使他能夠順利地複歸社會,以後不再犯罪。如果在未成年人主刑執行完畢後還繼續對其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難免會阻礙其再社會化,不利於其複歸社會,這有悖於未成年人刑罰理念。第三,對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有違罪刑均衡原則。我國刑法通說認為,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比較嚴厲的刑罰而適用於重罪;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人身自由的輕刑而適用於輕罪。[2]對未成年人來說,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基本上不具有可行性,因為獨立適用的判決生效後就必須執行,而這時未成年犯罪人基本上不具有政治權利,這樣的判決對他基本上也就沒有意義。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隻適用於重罪,罪重罪輕不僅僅是客觀危害性上的評價,還應當進行主觀惡性的評價,由於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所以與成年人相比,即使犯同樣的罪,但對未成年人來說總體上的社會危害性要小得多,因而對成年人來說可能是重罪而需要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人也同樣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就可能違背了罪刑均衡原則。第四,從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來看,很少對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有些國家或者地區甚至明文規定不得對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如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對少年犯不得科處剝奪擔任公職的資格或在公共事務中的選舉或表決權,有關喪失擔任公職的資格和公開選舉權的判決,不予生效。我國台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也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製工作,其理由在於“少年係應保護之人,科之以刑,原屬不得已之事,乃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經執行者,亦采教育刑資以感化,養其廉恥觀念之不暇,何逞再為公權之被奪。苟依刑法規定予以被公權之宣告,無異在其幼小心靈烙下不滅之創痕,殊違保護少年之道”。[3]綜上,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不宜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