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數,是指未成年一人所犯之罪的數量;區分罪數,也就是區分一罪與數罪。未成年犯罪人的行為究竟是構成一罪,還是數罪,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也是犯罪論的基本理論問題之一。正確區分一罪與數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未成年人罪數區分標準及其述評
1.未成年人罪數區分標準
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在罪數區分標準上采取一致的做法。那麽,當未成年犯罪人引起了某種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到底是應該作為一罪處理還是作為數罪處理?當作為數罪處理的時候,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同時具有數個犯罪,產生犯罪競合的情況下應該對未成年犯罪人處以什麽樣的刑罰?即依據什麽標準作為判斷未成年人犯罪的罪數,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1)意思標準說:該說主張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觀犯意數量為標準區分一罪與數罪,具有一個犯意的為一罪,具有數個犯意的為數罪。因為犯罪行為是在犯意支配下實施的,是犯意的外部表現,故犯罪的數量得由犯意的數量決定。這是主觀主義刑罰學者如牧野英一、木村龜二等提倡的學說。如木村龜二說:“犯罪的意思作為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被實現,是成為違法、有責的評價對象的行為的主幹,因為構成犯罪的所有要素都綜合地包含在內,所以,以犯罪的意思的單複為犯罪的單複的標準是最妥當的,從而基於單一的意思實施的犯罪是一罪,因為並合罪是一罪的複數,所以是數罪。”[1]
(2)行為標準說:該說從犯罪是行為這一前提出發,認為如果行為隻有一個,那麽犯罪也就隻有一個,行為有數個,犯罪也有數個。此外,由於原則上行為包含有意誌表現和結果兩個方麵,所以其中一方麵隻有一個時,即使另一方麵有數個,行為的數目仍然是一個。從這種立場上說,刑法所認定的想象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是把本來的數罪特地變成一罪來對待的例外情況。[2]有論者認為,此說以意思被客觀化狀態的行為為標準,雖然彌補了意思標準說的不足,但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場合仍認為一罪,不免忽視了法益侵害這個犯罪本質的重要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