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行為,無論是在行為的範圍還是行為評價的程度方麵,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未成年人危害行為的範圍主要體現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範圍。對此,本書關於刑事責任年齡論述部分已有闡述,在此擬從危害行為範圍的角度予以進一步展開。
一、未成年人危害行為範圍的實然界定
對於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類犯罪的適用,曾經及現在存在的爭議問題主要有:(1)對於包含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如涉及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轉化犯和作為某些犯罪加重情節的殺人、傷害行為,應當如何定罪?(2)該款中的強奸是否包括**幼女?對於作為某些犯罪的加重情節的強奸、**行為應如何處理?(3)“搶劫”是否包括所有搶劫類犯罪,如搶劫槍支、彈藥、危險物質罪以及轉化型的搶劫罪?(4)走私、運輸、製造毒品行為能否按照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論處?(5)投毒行為是否包括投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等等。
對於上述問題的不同認識,在刑法理論上形成了“罪名說”與“犯罪行為說”的爭論,即《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個犯罪到底是指具體的罪名,還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
1.“罪名說”與“犯罪行為說”之爭
在1997年《刑法》剛頒布的時候,罪名說占據著主導地位。之所以很多學者會持這種認識,主要有這麽幾種考慮:(1)1997年刑法剛剛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出於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習慣性思維,人們也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含義作限製性的理解,並認為這也是立法的本意。“刑法第十七條與1979年刑法第十四條相比,明確列舉了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範圍,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十四條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對‘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負刑事責任規定,立法的本意在於從罪名角度明確限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1](2)第17條第2款的表述是“犯……罪”,而非表述為“實施……犯罪”,因此這裏的“罪”應該是罪名。“最終采用現行規定方式,說明立法上是希望相對責任年齡具有一定的明確性和限製性。尤其是‘犯……罪’而非‘實施……犯罪’或者‘實施……行為’的措辭,更加說明,不管上述情形意為何指,在定罪時,罪名確定是有一定限製的。另外,結合前述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答複的分析,從犯罪主體要素的功能上看,對應刑事責任承擔範圍的也隻能是罪名而非具體行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