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客觀方麵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獨特的生理、心理特征在犯罪客觀方麵的體現。結合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和刑法理論,未成年人犯罪客觀方麵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一、未成年人犯罪客觀方麵特殊性之一:危害行為的有限性
危害行為是犯罪客觀方麵的核心要件。西方刑法學者認為,刑法上的行為具有以下三個要素:一是行為的心素,即行為係由人的意思所發動;二是行為的體素,即行為係人的身體舉動及靜止;三是行為的介素,即因思想活動所支配的身體動靜而引起的有害結果。[1]行為的心素表明,人的意識、意誌與人的身體動靜之間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隻有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在人的客觀行為活動中存在時,才能將人的行為活動作為危害行為來研究。否則,隻存在人的某種意識和意誌,而未通過身體舉動表現出來,或者隻存在某種身體舉動,而其未受行為人的意識、意誌所支配,都不屬於犯罪客觀方麵的危害行為。[2]
受心理發育不成熟的影響,在行為的心素方麵,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發動、控製能力較之於成年人要差。未成年人心素的這種特性會影響未成年人對自身行為的發動和控製,進而影響刑法對未成年人行為的評價。總體而言,由於未成年人心理的不成熟,刑法對未成年人危害行為在範圍和程度的評價上都有別於成年人,具體體現如下。
第一,在危害行為的範圍方麵,未成年人(在我國刑法上主要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隻需要對部分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而無須對其他的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其中,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要對一定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是因為“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製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製能力”[3]。在根據上,“這一規定既有辨認控製能力程度的根據,也有刑事政策的理由”,“除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外,還考慮了犯罪的常發性,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通常實施的嚴重行為的範圍”,“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又有利於更有效、更準確地處罰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減少司法實踐中的分歧,還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有越軌行為的未成年人重教育、輕處罰的刑事政策”[4]。除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未成年人隻對部分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之外,我國一些刑事司法解釋還明確規定,對於一些危害行為,雖然未成年人已滿16周歲,但也無須承擔刑事責任,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這實際上也是對未成年人危害行為範圍的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