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觀方麵的重要內容。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態。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根據認識因素和意誌因素的不同而將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都體現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直接故意的意誌因素為“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的意誌因素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作為一般性的規定,我國《刑法》第14條的規定,不僅適用於成年人犯罪,而且也同樣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不過,未成年人由於其主觀方麵的特殊性,因而對其犯罪故意的判斷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概括而言,關於未成年人的犯罪故意,應當注重從以下兩個方麵把握其特殊性。
一、關於未成年人的“明知”
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對於明知的判斷,刑法理論上主要涉及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明知的內容或對象,二是明知的程度。關於明知的內容,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當包括法律所規定的構成某種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實,亦即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具體來說應包括三項內容:對行為本身的認識;對行為結果的認識;對與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相聯係的其他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1]關於明知的程度,我國有學者認為,“明知”與我們通常所說的“預見”是一個意思。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行為時就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將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這裏的“會發生”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必然發生”;一是“可能發生”。[2]在這裏,對於“必然發生”,由於這種發生在因果聯係上具有確定無疑性,因而在判斷上通常比較確定。但是“可能發生”在因果聯係上通常隻表現為發生的可能性或者概率性,因而在判斷上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這種可能性,要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認知環境等各方麵進行綜合判斷,比較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