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主體資格的唯一標準。而刑事責任年齡則是一個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表征。通常而言,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也具備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隻有在行為人確實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礙的情況下,刑事責任年齡才不足以表明行為人具備與該年齡相一致的刑事責任能力。這一點在未成年人身上也有明顯的體現。不過,筆者在此主要探討的是不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礙的未成年人之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即分析未成年人長到多少歲就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具備何種刑事責任能力,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否隨其年齡增長發生變化,發生何種變化等問題。
一、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最低限度的調整
應該說,調整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並不是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研究中的新問題,筆者早在二十餘年前即在專著《犯罪主體論》中作過探討,認為刑事立法應維持14周歲作為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不過,近年來,隨著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之情況日益突出,關於要否調整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最低限度,提高年齡的下限的爭論也逐漸熱烈起來。其中,肯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1)使較低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因畏懼受罰而不敢犯罪,從而有助於預防未成年人犯罪;(2)符合當前未成年人生理發育日趨早熟的現實情況,因為據測算,人的發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3)對於實施危害行為的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製裁比單純的說教更能有效地予以教育和矯治;(4)給未成年人危害行為侵害的被害人一個必要的交代,防止其對法律產生誤解或者失去信心。[1]對上述肯定者的理由,筆者持不同的認識和意見。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刑法中關於負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的規定是正確妥當的,而建議把這一年齡降低為12歲或13歲的觀點則不夠妥當,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