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主體的本質特征。[1]任何人,隻要具備法定的刑事責任能力,就符合成立犯罪主體的條件,在實施危害行為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方可構成犯罪。對於未成年人來說,也是如此。不過,應該看到,因為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符合犯罪主體資格之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在違法性認識範圍和控製能力程度上具有自身的特性,有必要給予深入的探討。
一、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與構造
1.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擁有一定的智慧和生理上的力量,是人之所以為人的重要特征。人在自身智慧的引領下利用自身的力量從事適應或者改變外界環境的活動。但人的智慧和力量也並不是無限的,相反,要受到外部環境的限製。因而人並無絕對的意誌自由。人正是在相對自由的意誌支配之下利用自身力量實施特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這種有條件的即相對的自由意誌能力,就是我國刑法中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和基礎所在。行為人正是憑借這種能力選擇犯罪行為即構成犯罪;國家刑事法律也正是根據行為人有這種辨別和選擇行為的能力並選擇了犯罪的緣故,而對他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事製裁,也敦促他今後進行正確的選擇,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對於刑事責任能力究竟是實施危害行為的能力還是接受和適應刑事處罰的能力,在理論上存在爭議。
在筆者看來,不管是從危害行為實施能力的角度觀察還是從刑罰適應能力的立場上分析,刑事責任能力都包括了行為人對行為之性質的認識和對實施特定行為的意誌決斷,具體而言,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行為人要對危害行為的客觀因素進行必要的認識,要對是否實施該危害行為做出決斷,因而其認識和決定的主觀活動更多地具有主動的色彩;而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國家司法機關通過定罪量刑活動對犯罪人的行為做出否定性評價,對犯罪人予以譴責,其實也是強迫犯罪人認識行為的刑事違法性質,並否定其前所作之犯罪決意,促使其理解和遵循法律所規定之合法行為的模式,從而犯罪人在接受刑事處罰時的主觀認識和決定活動主要具備被動的意味。換言之,犯罪人之刑罰適應能力與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行為能力並無本質的差別,都包含了具體的辨認能力和控製能力;對同一個行為人而言,在沒有外界的侵害或者刺激的情況下,辨認能力與控製能力並不僅僅因為行為人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還是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而有根本的不同。因此,從刑事法的角度看,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實施能力與其構成犯罪後作為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是統一的,並不是兩種不同的能力。在現實中,可能會出現犯罪時行為能力較弱而後來接受刑事處罰時能力卻較強的情形(如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執行刑罰過程中逐漸長大成人,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可能出現犯罪時具備較強行為能力而在接受刑事處罰時能力降低的情況(如成年的犯罪人在執行刑法中因故患有精神病而心智喪失正常),但這隻是表明行為人之辨認能力和控製能力可能發生變化,並不表明其在不同時空具備不同種類的能力。基於此,筆者認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核心究竟是行為能力還是刑罰適應能力的問題並無探討的價值,刑事責任能力是行為能力與刑罰適應能力有機統一的看法也並非毫無可置疑之處。既然危害行為實施能力與刑罰適應能力在本質上都包括辨認能力和控製能力,辨認能力和控製能力各有不同之處(下文詳述),那麽,應從辨認能力與控製能力以及它們之間關係的角度來分析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