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客觀的社會危害性方麵考察,在程度相同的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並無實質的不同。但是,如果從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主體與成年人犯罪主體存在顯著的不同。
一、刑事責任能力的特殊性
盡管同成年人犯罪一樣,犯罪的成立要求實施法定危害行為的犯罪人具備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但是,未成年人所具備的刑事責任能力並不同於犯罪之成年人所具備的刑事責任能力。
1.刑事責任能力的不完全性
從目前來看,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14周歲是一個人對其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之年齡的最低限製。因此,盡管可以從理論上研究可否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但在刑法立法沒有對刑法當前關於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之規定做出改變的情況,不能從司法上和理論上隨意改變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而且,中國《刑法》第17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可以根據年齡因素對犯罪人從寬處罰的年齡上限,即18周歲,對超過18周歲的犯罪人不可能再從年齡上考慮對其從寬處罰。因而可以確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刑法分則罪刑條文所規定的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情形。對此,盡管犯罪學理論上曾經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上存在爭議,但是,目前理論上基本上都認為,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8周歲以下的人實施法定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情形。隻是對於犯罪之未成年人年齡下限的確定,理論上還存在較大的分歧。不少論者主張以12周歲作為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1]
結合關於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理論認識進行分析,可以看到,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具有如下幾個方麵的特征:(1)生理不成熟。這個年齡階段的人正處在身體發育的生理時期,身體的某些器官和組織尚未完全成熟,對於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尤其如此。刑法對此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也給予特別的保護,如《刑法》第244條之一就規定了“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懲罰雇用不滿16周歲之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行為。而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盡管被認為生理上基本成熟,但也並不是完全成熟,還處於鞏固的時期。(2)心理不成熟。如同其生理特征,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也尚未成熟,再加上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並沒有全麵地參與到社會生活中,人際交往範圍也比較狹小,因而在心理上容易表現得片麵、單一和自負,如對外界的影響不能區分是非正誤善惡而以好奇心予以模仿,在父母、學校等監護者予以方法不當的引導或者教育時還會產生逆反心理,自控能力差而產生自負或者過於自卑的心理,而這些不良的心理會激發未成年人的暴力心理、嫉妒心理。(3)尚未確立正確的世界觀和人生觀。根據我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和一般情況,在這個年齡階段,未成年人大多正在接受初中義務教育和高中教育。[2]當然,也有不少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通過我國高等教育考試而步入高等院校學習。這個年齡段未成年人所接受的教育不僅包括知識教育,還包括世界觀、人生觀的教育。在這樣的教育過程中,未成年人並非都能確立正確的世界觀和人生觀。很多未成年人尚不能立足於個人與社會環境的實際關係以及自己未來發展的角度來分辨自己一時意誌選擇和行為的後果,進而影響對自己行為善惡屬性的認識和當為當不為的意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