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未成年人犯罪概念與特征的實體界定
第一節 實體法視野的未成年人犯罪
何謂未成年人犯罪?迄今為止學界尚未形成定論。對於這一概念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焦點性問題上:一是對於未成年人一詞的爭議。未成年人的年齡範圍如何界定?對這一術語應當使用“未成年人”還是“少年”?二是對於犯罪一詞的爭議。什麽是犯罪?其內涵與外延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應當有自己獨特的內涵與外延?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的規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之人。這一界定隻有上限年齡,而無下限年齡。但是,在法律中有所謂責任年齡的規定。當我們在使用未成年人犯罪一詞的時候,實際上對未成年人的下限年齡是有界定的。隻有那些達到一定年齡的人,在法律上和法學研究中才會被認為是犯罪的主體,而對於未達到責任年齡界限的人——通常稱為兒童,則被認為不具備責任能力,不能成為犯罪的主體。從實踐情況來看,由於兒童的特定身份,由成人實施通常會遭受否定評價的行為,如果由兒童實施則的確常常不被認為是一種應當予以否定評價(不隻是法律上的否定評價)的行為。那麽,未成年人的下限年齡應當為多少呢?
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此可以推斷,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齡界限為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
根據《刑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於夠不上刑事犯罪但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以對他們采取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工讀教育、強製戒毒等行政強製措施。收容教養的少年年齡上限為16周歲,但是關於底線年齡則存在一些爭議。1993年,公安部《關於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指出:“經研究並征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製工作委員會同意,現通知如下: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犯罪人‘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此處‘不滿十六歲’的人既包括已滿十四歲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但不予刑事處罰的人,也包括未滿十四歲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的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不是修改《刑法》。對未滿十四歲的人犯有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即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收容教養。”該通知明確收容教養的下限年齡可以低於14周歲,但是低到多少,則在現有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從少年司法實踐來看,大都控製在十二三歲。收容勞動教養人員的年齡界限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2]工讀學校招生對象是12周歲以上到17周歲有嚴重不良行為和一般不良行為,不適宜在普通學校就讀的學生。[3]可見,行政刑法上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大體為12周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