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實體法問題研究

第三節 台灣地區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司法現狀及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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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台灣地區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1.關於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現行台灣地區“刑法”第18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即不滿14歲的人不負任何刑事責任;14歲以上不滿18歲的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構成犯罪時,可以減輕處罰。其中,不滿14歲的人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14歲以上不滿18歲的人則具備限製刑事責任能力,這樣的規定與日本刑法的相應規定比較近似。[1]此處的規定與大陸《刑法》第17條的規定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

相同之處表現為:(1)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相同,都是年滿14周歲;(2)14周歲至不滿18周歲是限製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此年齡段的未成年人被認為不具有全部的刑事責任能力,而是被認為具有限製刑事責任能力。

不同之處則有:(1)關於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不同。大陸現行《刑法》第17條明確規定了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僅對刑法明確規定的幾種具體犯罪負刑事責任。對此,筆者認為,盡管世界上各個國家或者地區對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做出規定的立法例並不統一,有些國家(如德國、日本)和地區(如澳門特區)沒有規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而有些國家或者地區對此有所規定(如我國大陸《刑法》第15條第2款、俄羅斯《刑法》第20條第2款),但是,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發育的實際情況和違法犯罪的可能表現,可以確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已經具備辨認和控製大是大非行為的初步能力,但在生理、心理和知識方麵尚未達到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程度,並不具備辨認和控製刑法意義上一切行為的能力,因而對其在辨認和控製能力範圍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2]我國台灣地區現行刑法對此沒有規定,顯然有一定的不足。(2)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處罰的強製性不同。大陸《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犯罪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要求司法人員必須對限定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給予從寬的處理,至於是從輕還是減輕,則由司法人員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決定。而台灣地區“刑法”第18條第2項則規定,可以對14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減輕刑罰,即對未成年人之處罰,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司法人員可以減輕處罰,也可以不減輕處罰。顯然,大陸《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在對未成年人處罰的強製從寬上更為人道和寬容一些。而台灣地區“刑法”第18條第2項則直接規定了減輕處罰的從寬,盡管是可以型的從寬,但也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