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建設公共文化服務體係保障公民文化權益的責任主體,但是,責任主體並不意味著對公共文化服務的壟斷或全部包攬。如何讓公民通過各種合法方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體係建設,在公共文化服務體係的內容構建、運行方式、運行規則和政策過程中體現公民意願,既是對公民文化權益的尊重,也是提升公共文化服務建設品質的必然要求。
一、公民參與的合法性與必要性
隨著我國政府從傳統管製型向現代公共服務型的轉型,提供公共服務逐漸成為政府的主要職能及其合法性的基礎。根據社會契約理論,公共權力源於社會公民的“普遍同意”,是公民權利的派生物,是為了保護公民權利,保護社會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而產生的。由於公共權力的性質,政府向公民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其服務的範圍、內容與方式就不能聽由政府的主觀意誌而單方麵強製決定,而是要充分尊重公民的意見,根據公民需要的內容與方式提供公共服務,既不能缺失也不應過度。曲解民意、漠視公共需求的做法,已經背離了公共服務的契約性要求,不但不能讓公眾感到滿意,反而會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1]
(一)公民參與是保障公民文化權益的基本內容
從廣義上說,公民參與是現代民主政治製度下公民行使自身權益必然的普遍行為,也是現代民主與公民文化權利的重要表征之一。公民參與的意義可做雙重理解:一方麵,公民參與是民主的表現形式和公民權利的重要內容;另一方麵,公民參與是實踐民主和維護公民利益的重要工具。具體來說,公民可以通過自身或社會組織合法地參與公共政策的製定、執行和監督過程,使自己的利益訴求和表達期望在政府的立法和行政決策過程中得以體現,從而實現自己的民主權利,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且,公民的文化權益本身就包含了文化參與權,在公共文化服務體係建設中真正確立公民的權益主體地位,在確立文化發展目標、製定文化政策、配置文化資源、管理公共文化事務等文化發展的關鍵環節有效地保障公民參與,變“為民做主”為“讓民做主”,讓公民從文化福利的被動接受者轉變為公共文化建設的決策者、執行者、監督者。可見,公民參與程度的高低,既標誌著公民文化權益實現程度的高低,也是凝聚社會共同價值、加強公民對民族國家的文化認同感、增加公民社會責任、培養公共精神的重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