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公共文化需求”作為公民文化權益的外在表現和公共文化服務的邏輯起點,那麽,“文化權利”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則是公民文化權益的法理依據及公共文化服務的核心理念。本節將就文化權利理念的興起、內涵、意義進行理論分析,闡釋文化權利與文化權益的關係,並分析公共文化服務體係與公民文化權益保護的關係。
一、文化權利理論的提出、內涵及發展
“保障公民文化權益”的提出,從法理依據上看,源於近半個多世紀以來興起的“文化權利”理論。
“文化權利”概念首次得到了書麵的正式表述是在國際法意義上發生的。“文化權利”的形成和發展,與聯合國的一係列人權公約密切相關。世界人權事業由第一代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向第二代人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和第三代人權(集體權利)發展。“文化權利”基本上可認為屬於第二代人權的範疇,並在第三代人權的理念下得到豐富和發展。[1]1945年聯合國成立後通過的《聯合國憲章》(以下簡稱《憲章》),明確規定了聯合國的宗旨之一,就是增進並鼓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6年,聯合國根據《憲章》設立“人權委員會”,成為人權問題國際化的一個重要標誌。此後人權概念正式進入國際法領域。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該《宣言》第27條規定:1.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及其產生的福利;2.人人對由於他所創造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此外,《宣言》第22條還補充說,人人有權通過國家的努力和國際合作,實現自己的文化權利,文化權利是他或她的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中不可剝奪的一部分,並強調指出人權概念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這是人類有史以來第一個提到文化權利的正式文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