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於政府財力和責任的有限性,政府不是公共文化服務的唯一提供者,因此,政府既要切實地擔負起供給公共文化服務的責任,同時又要避免包攬一切。那麽,政府供給的公共文化服務到底包括哪些範圍或內容?要達到的供給目標是什麽?應按照怎樣的供給標準進行?顯然,不同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的文化需求和發展環境約束下,相應的範圍、內容、目標和標準應有不同。
一、公共文化服務政府供給的範圍和內容
政府公共文化服務的供給範圍,指政府究竟應該提供哪些種類的文化產品與服務。由於文化需求的多樣性,文化產品與服務有著豐富的類別和不同的性質,顯然,區分不同的文化產品與服務,是生產和供給公共文化產品、實施公共文化服務的前提。
我們已經知道,與其他產品一樣,文化產品可以區分為“純公共文化產品”“混合型公共文化產品”和“私人文化產品”三類,這三類文化產品其“公共性”高低不一,“公益性”大小也不一,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征,應采用不同的供給與消費模式。所謂純公共文化產品,也往往被稱為“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是指內容效用的“公共性”特別高,即與國家文化主權、文化安全、文化發展、民族素質提升、民族文化傳承與創新等直接相關的文化產品。由於公共性高,具有消費的非競爭性、非排他性和較強的外部性,純公共產品的供給必然出現“市場失靈”的情況,所以,純公共文化產品和服務的供給,應由政府、公立的公益性文化機構或組織承擔。而對於混合型文化產品,如高雅藝術團體及其產品與服務、社區文化服務等,具有一定的消費競爭性,但又具有較好的外部效益,政府可部分資助,並引導市場力量參與提供。最後,對於完全具有消費排他性的私人文化產品,如書籍、影碟等的生產和提供,可完全交由市場提供,政府不應進行不必要的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