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踐理性的最大化
法作為一種實踐理性,為人們提供行動的理由。實踐理性的最大化意味著要盡可能地從法律體係中獲得理由來支持和證立人們的行動。從三個方麵看,規則—原則模式都比純粹的規則模式更具備實現這一目標的可能性。
首先,規則模式隻能實現法律體係的連貫性,而規則—原則模式同時能實現法律體係的融貫性。連貫性就是無邏輯矛盾,[101]而融貫性則包含兩方麵的含義:在消極麵上,融貫性就意味著連貫性;在積極麵上,它則意味著更多的東西。故而,連貫性是融貫性之必要但非充分的條件。[102]連貫性隻是一種邏輯要求,而融貫性涉及了評價性要求。一個邏輯上無法自洽的體係無法滿足形式正義的要求,因為它會使得這個體係中的個體行動者無所適從,陷入為或者不為某個行動指令的邏輯上永誤的境地(從矛盾中可以推導出一切)。從這個角度講,規則模式有其意義:階層化的構造和不同階層的規則之間從上到下一以貫之的效力鏈條確保了下位階規則與上位階規則的一致性,也避免了規則之間衝突的可能。盡管規則模式能保障這種形式正義的要求,卻無法要求得更多。相反,規則—原則模式一方麵在規則的層麵上能因等級和形式準則的存在而保證法律體係的連貫性;另一方麵在原則的層麵上則要求體係內部諸價值和意義之間形成相互支持、彼此證立的脈絡。這種融貫性體現在兩個方麵:一方麵,同一體係的法律原則之間形成價值的統一體,即德國法院經常提及的“客觀價值秩序”;另一方麵,同一體係的法律原則也能對法律規則形成支持與證立,達致表述與價值、文義與目的統一。如此,規則—原則模式不僅追求形式正義,也追求實質正義。
其次,規則模式隻提供形式化的實踐理由,而規則—原則模式卻同時能提供實質化的實踐理由。純粹形式化的實踐理由是有缺陷的。在存在形式理由的地方,它在讓行動者去服從權威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對理由之內涵的考量與對實踐情形之特殊性的關懷,喪失了反思均衡的能力,造成規則的抽象性與個案具體性之間相抵牾的困境。司法裁判中大量疑難案件都產生於此。而在沒有形式理由的地方,它卻完全放任行動者憑借自己的主觀性去予取予奪(即所謂自由裁量),從根本上放棄了實踐理性的要求。相反,規則—原則模式既讓行動者保持對於權威的足夠尊重,也在很多情形中讓行動者自身涉入實質價值的考量。在存在形式理由之處,除非存在重大理由,通常它並不質疑形式理由的拘束力。在不存在形式理由之處,它通過實質理由和價值的權衡來決定行動的依據。這並不意味著放棄理性,相反,隻要可能遵從一種受理性確保的決定程序,它就確保了法律中實踐理性的最大化。[103]在這一過程中,行動者的道德自治得到了發揮,理性程序的標準和規則又對這種道德自治施加了約束。[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