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1]
摘要:法律體係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學的產物。在規範論的語境中,以規則為基礎的階層構造模式和規則—原則模式提供了法律體係的兩種不同模式。由於規則—原則的雙重構造模式能實現實踐理性的最大化和法治理念的最佳化,因而對應著最優化的法治模型。在理想結構中,法律體係由規則(外部體係)與原則(內部體係)兩部分構成:法律規則之間根據效力關係形成了特定的階層構造,屬於體係的剛性部分;而法律原則之間根據內容關係形成了客觀價值秩序的統一體,屬於法律體係的柔性部分。兩部分之間既有靜態的聯結,更有動態的雙向流動。在現實結構中,由於製度性和方法性聯結的可能,規則與原則相互結合得更加緊密,但通常前者優先於後者。
關鍵詞:法律體係 階層構造模式 雙重構造模式 法治模型
近代以來,體係化在法學研究中一直占據著重要的位置。在國家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體係的建構無疑也具有重要的意義。但長期以來,我們對於法律體係與法治關係的理解十分簡單,即建構法律體係是法治的基礎性一環,也僅此而已。論者至多強調,在法治國家中,法律體係從內容看應為“良法”,而良法之外尚需“善治”,所以前者構成了法治之必要卻非充分的前提。但事實上,法律體係與法治的關係要複雜得多,這一點尤其體現在法律體係的不同模式認知所帶來的結果上。本文試圖在對既有學說進行闡釋和比較的基礎上,證立一種更符合最優化法治模型的體係模式。
一、視角與進路
(一)視角:法學而非立法
卡納裏斯(Canaris)曾區分出體係的兩種類型或者說層麵:一種是認知的體係,也被稱為“科學的”體係;另一種是認知對象的體係,也被稱為“客觀的”或“現實的”體係。[2]從視角區分的角度而言,所謂客觀的體係即從實在法本身出發對法律體係的界定,於此,法律體係被認為是由立法者創設的一套客觀存在、具有一致性和統一性的法律現象之整體。這恐怕也是大多數人所理解的“法律體係”。但是對法律體係還可以從另一個視角即法學(法律科學)的視角來界定,於此,法律體係被認為是對法律現象進行學術的建構性詮釋或者說描述的產物。我們可以相應稱為“立法視角的法律體係”與“法學視角的法律體係”。進而,以是否同時認可這兩種視角為標準,可以區分出激進的認知體係觀與溫和的認知體係觀。激進的認知體係觀隻承認法律體係是科學認知的產物,而不承認存在什麽固有意義上的法律體係。如新康德主義法學家認為,法律現象隻是一堆有待處理的經驗材料,隻有借助於特定的認識論工具才能使得這對經驗材料具有“法律”的意義。法律現象的複雜性又決定了它們必須以一定的方式相聯係,這就形成了體係。[3]所以,法律體係其實是一種認識論的概念,是用以幫助法律人來認識原本無序的法律現象的。與此不同,溫和的認知體係觀認為,這兩種視角之間存在著緊密的關聯,認識的體係必須盡可能地忠實於對象的體係。隻有當法學的體係構造能一般性地展示出其客體即對象體係(法)時,它才是有意義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