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建啟[1]
一、地方人大主導立法的依據
(一)地方人大立法權的來源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第96條、第100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2015年修訂)第43條;《立法法》(2015年修訂)第72條等法律明確規定了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都享有地方立法權。具體而言,地方人大和其常委會在國家發展過程中,有權結合所在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等實際情況製定地方性法規,隻要保證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即可。因此,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是由憲法賦予的,這為推進地方人大依法主導地方立法的工作提供了有利條件,也為我國的法治建設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地方立法人大主導作用的“應然性”分析
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麵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製機製,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健全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筆者認為,人大主導立法是應然的,必然能發揮好主導作用,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人大是法定的國家權力機關。憲法規定人大是法定的國家權力機關,而且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牽製。例如掌握著所有國家權力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不需要親自行使所有權力,它可以將立法權留下來,行政權委托給由它產生的“一府”,司法權委托給由它產生的“兩院”,並對其進行嚴格監督,因此,我們可得出人大是居於更優越的地位的。[2]
其次,人大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盧梭曾這樣表達過:主權歸於人民,人民是主權者而創製法律;法律是人民公意的宣告,凡不曾為人民所親自批準的法律,都是無效的。[3]人民代表大會是由所有具備選舉資格的人民通過投票選舉出代表組成的代議機關,因此成為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全權機構,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和人民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