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社會權的國家義務及其立法進路
——以“製度性保障”理論為鏈接的初步梳理
石東坡 粟丹[1]
摘要:文化權利的理解,在國際範圍內觀察,依然是難以完全達成共識的,這不僅是因為文化權利是否如政治權利那樣的效力和地位問題,而且因為文化權利的內容與功能問題。文化權利,可以在憲法的層麵上解析為文化自由權和文化社會權或受益權,這兩方麵的國家義務及其實現方式是有差異的。借鑒製度性保障的憲法基本權利理論,不僅有利於在理論上澄清文化權利及其國家義務之間的憲法關係,而且為文化立法奠定了其合憲性、正當性的憲法學理基礎,確立了文化立法所應秉持的基本權利保障與實現的憲法價值與規製邊界。在我國,針對文化社會權而言,國家義務中的積極立法義務,是在完善法律體係階段所應補強的短板所在。這為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文化產業促進法的立法樹立了憲法根據。
關鍵詞:文化權利 社會權利 文化社會權 製度性保障 國家義務 積極立法義務
一、文化社會權辨析
(一)文化權利
“文化”是一個最一般的、包括一切的概念,而且具有獨一無二的容量。各種文化的多樣性可以無限製地記述下去。站在法學的視角審視文化,則需將文化置於權利義務的架構內進行研究,即文化權利。
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明文規定了文化權利的存在和保障,我國也批準加入了此《公約》。但是艾德曾經無奈地指出:文化權利在人權家族裏往往被當作“剩餘範疇”來加以對待。的確,一個比較普遍的判斷是:作為諸多國際人權文書中都予以規定的一項人權——文化權利——在現實中卻處於一種被忽視和不發達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