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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親屬證人免於強製出庭”之合憲性限縮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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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例外條款”做擴大解釋

法解釋有一個基本規則:對於例外條款、但書條款應作狹義解釋,而且避免類推適用。第188條第1款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顯然是一個但書條款、例外條款。李奮飛博士將其含義,從字麵的“作證卻免於強製出庭”擴大解釋為“免於強製作證”,有違反解釋規則之虞。例外之所以是例外,乃是因為立法者希望一般規則被盡可能廣泛適用。如果例外被寬泛解釋,則一般規則就被釜底抽薪,立法者本欲達到的一般性目的就會被最終摧毀。所以,對於例外條款的擴張解釋,會造成南轅北轍、背道而馳的效果。盡管拉倫茨對於“例外規定應作狹義解釋,而其不得為類推適用”這一規則的僵化適用提出了批評,但也闡述了其基本原理:“法律希望賦予一項規則盡可能廣泛的適用範圍,僅在特定(嚴格限製的)事例,容許突破此項規則,立法者認為,假使在此種事例亦貫徹此項規則,實際上並不可行或並不恰當,因此願意放棄其適用。”[48]進一步,拉倫茨指出,如果要對“例外規定”做擴大解釋乃至類推適用,必須獲得立法理由的支持,而於此“參與立法程序者的規範想法可以提供一些谘詢”。但如果從立法理由上看,“其確僅針對此類事例,則不得將其他事例引入其中”。[49]

考諸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資料,即使是李奮飛博士也無法認為有資料能支持他的擴大解釋,因為“參與立法程序者”(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法工委副主任朗勝等)的解釋並不支持將第188條第1款解釋為“免於強製作證的權利”。[50]李奮飛博士的擴大解釋,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的整體目的”,強調“個別目的與整體目的的循環互動”。但總體上,他的解釋有欠個別目的的論證,而是以整體目的來擴張個別條款(並且是例外條款)的含義,存在可質疑之處。[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