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治中國建設與法律體係完善

第二編 完善憲法核心地位的理論與問題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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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說,劃分人民代表大會法、人權法、中央地方關係法三個法律部門,是符合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和原則的。通常認為,“部門法,一稱法律部門,即憲法、民法、刑法等,是根據一定標準和原則所劃定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稱。”[43]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要依據一定的標準(包括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法律規範的調整方法、法律規範的數量等),遵循一定的原則(包括整體性、均衡、以現行法律為主並兼顧即將製定的法律等原則)。[44]人民代表大會法部門所調整的都是與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的組織和活動相關的同一類社會關係;人權法部門所調整的都是與公民權利的保障和限製相關的同一類社會關係;中央地方關係法部門所調整的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這三個法律部門的劃分,符合調整同一類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構成一個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而且這三個法律部門的法律規範的規模和數量均已不小,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均衡原則,它們完全可以組建成為新的法律部門。

劃分人民代表大會法、人權法、中央地方關係法三個法律部門,不僅可以解決目前法律部門劃分的困境,理順部門法與憲法的關係,而且有助於促進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的完善和相關法律製度的發展。在我國法律體係中劃分一個專門的人民代表大會法部門,有助於依照憲法的規定增強國家權力機關的地位,促進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完善;劃分一個專門的人權法部門,有利於進一步落實2004年憲法修正案關於“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推動結社法、政黨法、出版法、新聞法、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法等人權法律的製定,推進我國社會主義人權事業的發展以及人權和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和實現;劃分一個專門的中央地方關係法部門,將有利於推動我國中央與地方關係的法治化以及我國憲法關於“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第3條第4款)規定的落實,改變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之間的關係依然存在的法律上不夠清晰明確而在實踐中“一統就死,一放就亂,一亂就收”的狀況。